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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公安机关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六**分局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4月14日下午5时40分的时候,原告杨**在其位于六合区雄州镇龙津路XXX号的商铺外准备掏出钥匙开动汽车时,有人冲上来想控制原告杨**,原告的哥哥刚好在旁边,帮原告挡了一下,原告赶紧躲进自家商铺,商铺门口一下子围上来几十个人,原告及妻子叫他们不要进来,结果他们一哄而上,将原告及妻子打倒在地并拖出商铺。期间,原告瞥见妻子的上衣都已被这群不明身份人员扒掉了,只剩下胸罩。这群人在大街上将原告口袋里的包括钱、手机、眼镜、皮带在内的所有东西全部掏走,并将原告塞进一辆黑色轿车里。原告透过车窗玻璃发现挖土机正在扒自家的房子(六合区雄州镇龙津路XXX号的商铺),之后原告被送到南门拆迁办公室。到了南门拆迁办公室,原告发现其哥哥被控制在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金杯车里,且满脸是血。到了南门拆迁办公室后,原告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准离开也不允许打电话。原告就其商铺被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于2013年4月16日向六合**中派出所报案,但被告拒绝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至今不立案,也未作任何处理。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案事项依法处理。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毁坏现场照片1张、房产证复印件1份、报案申请书复印件1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1份等,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原告杨**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分局报案,反映其房屋被拆及被殴打、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其报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报案要求,被告已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开展了初查。被告认为,原告的报案请求,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职责范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以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已经按照刑事案件进行了初查。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行为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作为其针对原告的报案事由作出按刑事案件进行初查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和《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证据形式也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报案人、接报时间、发案时间地点、受害情况等与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受案意见和受案审批的日期也与原告报案的日期相一致,故该《受案登记表》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6日,原告杨**向被告六**中派出所报案,主要称:2013年4月14日下午,原告位于六合区**XXX号的商铺被一群不法分子毁坏,在房屋被拆时,原告的妻子、哥哥被该群不法分子限制人身自由,而且原告及其哥哥在此过程中受到了殴打,原告的妻子上衣被撕扯掉,裸露上身。原告要求被告追究该群不法分子的刑事责任。针对报案案情,被告认为该起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同时履行刑事案件初查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主体具有特殊性,既有行政管理职权,又有刑事侦查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报案的案情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于当日对报案人进行调查询问、进行受案登记,并根据报案案情履行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初查审批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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