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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鸣诉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南京**社局、南京市人社局认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行为侵权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鸣诉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南京**社局、南京市人社局认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行为侵权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南京**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15日向南京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三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鸣诉称,原告薛*鸣等19人是原南京市建国砖瓦厂工人,1976年参加工作开始在该厂轮(土)窑车间从事装、出、码、烧窑等工种工作直至该厂1990年为被告行政命令决定关停,连续从事出窑工作时间长达14余年。建国砖瓦厂关停以后,原告又被转入东大棉纺织厂直至该厂破产,原告失业。当时,办理失业手续时,领导对原告等人说:“你们这些在轮(土)窑车间的窑工均属于从事高温、粉尘、苦、脏、累、险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的特殊工种,年满55岁即可办理提前退休,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从此,原告等人只能依靠打临工、贩卖蔬菜、跑黑车、出苦力等维持生计。2010年3月,原告等陆续年满55周岁前往南京化工园人社局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才被告知:原建国砖瓦厂职工档案中将我们的工种均笼统记载为“工人”,没有具体工种和岗位记载,且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工种的有关工资表,轮窑车间职工花名册等档案均被被告遗失。在2003至2004年的南京市人社局对全市企业提前退休调查摸底中,由于被告未能认真履行调查摸底职责,将拥有800余职工的建国砖瓦厂遗漏,未列入南京市人社局养老处所认定的特殊工种企业名单中,原建国砖瓦厂的工人均无法办理提前退休。为此,原告等19名原建国砖瓦厂的窑工通过信访等形式多次要求被告改正错误,为原告正常办理提前退休养老待遇,均遭拒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未认真履行职责,将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工种的档案遗失,且又未能及时对原告档案进行必要补正(细化、明确原告的实际工种,而不是笼统的均写为:“工人”)。被告南京化工园人社局、南京市人社局未能认真履行对全市企业提前退休人员调查摸底职责,将拥有800余职工的南京市建国砖瓦厂遗漏,未列入被告南京市人社局养老处所认定的特殊工种企业名单中,致使原告等不能正常办理提前退休养老待遇,被告的共同行政过错(或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退休养老金权益,造成原告因不能办理提前退休而损失养老金待遇约18万元/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纠正行政错误,为原告补正档案。准予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55周岁起至能够享受退休待遇时止期间因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得养老金损失(按南京市类出窑工种待遇计算:约3000元/月);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辩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将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工种的档案遗失,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档案未遗失,即使原建国砖瓦厂涉及到从事烧窑工、出窑工和轮窑工岗位的人员原始档案记载混乱、残缺,其他原始资料由于年代久远已经无法查找,责任在原企业,并不在被告。导致此种状况发生,还有企业变迁及劳动制度改革的历史原因,也和原告多年不关心自己工种变动相关。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作为行政机关没有责任承担企业记载反映其职工工种履行以及对原告档案进行必要补正的义务,企业人事档案管理不规范责任在于企业自身,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

二、原告所在的建国砖瓦厂早在1988年关停,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不是建国砖瓦厂主管部门,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也非适格被告。

三、原告诉前向被告**经发局反映有关问题后,被告**经发局本着对原告等职工负责的精神,进行了认真了解,并向劳动保障机关反映了相关情况,但由于原告原始档案记载简单、时间跨度达23年之久,相关问题已无从查考,也不能形成定论,被告**经发局已经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责任。对原告起诉被告**经发局的做法,被告实难理解。

被告南京化工园人社局辩称:

一、原告提出补正档案的要求,因其在职期间原始档案均由原单位记载,原单位主管部门认可盖章;原始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原始资料均应有原单位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保管或移交到区档案馆。依据《南京市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故被告下属的事业单位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失业人员个人档案保管部门,且为原告保管失业档案完好至今,档案号为200400216。依据《南京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及下属的事业单位就业管理中心没有被赋予补正档案的权利。故被告下属的事业单位就业管理中心仅为失业档案保管机构,不具备任何补正档案的行政职能。

二、原告提出全市企业提前退休调查摸底行为,依据宁老社险(2004)21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参保企业中设有特殊工种且现仍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企业,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报“企业特殊工作情况表”;依据该文第四条的规定,有主管部门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区县所属企业,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审核汇总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因此原单位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主动向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而我局在该项工作中,未收到原建国砖瓦厂的特殊工种申报资料。

三、原告要求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给予养老金损失补偿等,因退休审批权限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被告并不具备审批特种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职能。

综上所述,被告下属的就业管理中心仅为档案代理部门,不具备补正档案及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职能,且在原告的档案保管和退休办理上没有任何过失,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人社局辩称: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因原告缺少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的凭证,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原告薛*鸣系原建国砖瓦厂工人。南京**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就业管理中心为失业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原告薛*鸣的失业档案一直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南京市人社局是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的行政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将能证明原告实际工种的档案遗失,并未能够及时对原告档案进行补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职工档案的记载是企业行为,原建国砖瓦厂在职工档案记载中是否错误,原告首应依法先行确认。如记载错误,也应由原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京化工园经发局即使是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也只是承受原企业的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且该被告也无补正档案的行政职能。故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被告南京市化工园人社局未履行对企业职工档案摸底排查的职责,由于该项工作属于一般的常规检查,而非其法定职责。且其摸底排查与否也与原建国砖瓦厂的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无直接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南京市人社局不履行对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及摸底排查的法定职责,因该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该机关不在本院审判管辖的范围内,本院无审判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对南京化工园经发局、南京**社局、南京市人社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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