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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物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士镇政府)物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不是小区业主为由,对徐**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休庭后,原审法院通知原审原告提供其自述居住地新华苑小区266幢501室的房产证,但原审原告仅提供了该房的土地证、户口本。两证件上权利人、户主均为原审原告儿媳妇杨*。原审法院又依职权调取了新华苑小区266幢501室房产登记档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原审原告虽自述居住于新华苑小区266幢501室,但该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原审原告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故原审原告不属于该小区业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诉讼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根据新华苑小区业主公约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享有和业主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华士镇政府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乱作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士镇政府答辩称,我方并未实施物业区域划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新华苑的物业区域现状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并非是我方实施行政行为的结果;上诉人并非是新华苑小区业主,其并不是物业区域划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华苑业户手册。2、华士镇政府向原审原告出具的《关于徐**反映新华苑小区道路封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江阴市人民政府出具给原审原告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4、无锡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给原审原告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5、参考案例,来源是法**版社出版书籍中的摘录。原审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又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审原告自行拍摄的小区内人行道等照片17张。第二组证据:1、2007年10月7日首届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华士新华苑小区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西区”楼道代表封闭主干道表决结果。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地名委员会对新华苑命名的批复。2、新华苑建筑定位图。3、华士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4、江阴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5、无锡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6、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中、西区业委会筹备、组建至成立的相关材料,两区物业管理座谈会纪要,小区项目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等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新华苑小区266幢5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名下,徐**不是《物业管理条例》所称的业主,与物业管理方面的行政争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徐**在二审审理期间也自述原审法院已受理了被告为华士镇政府同样诉讼请求的案件,一个案件不能重复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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