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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5日,浦**与无锡禾**限公司签订了无锡**泉花园112号1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三10.其他中有“后院木栅栏(购房者维护)”的内容。后因浦**将原木制栅栏改建为砖砌围墙,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0日对浦**的改建行为立案调查。同年11月11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25日起,当事人浦**在北**泉花园112号101室南部建造围墙,围墙高为1.2米-1.5米,南北走向长5米,东西走向长8.5米,砖混结构。当事人无法提供出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其行为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认定当事人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浦**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市行政执法局作出(2015)锡城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塘区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书。浦**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职权包括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此,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职权。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发现浦**改建围栏行为后立案调查,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浦**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浦**在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擅自将木制围栏改建为砖砌围墙,属于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但其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北塘区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载明“后院木栅栏(购房者维护)”的内容,是浦**与开发商自行约定。仅凭该约定内容,浦**是否就当然获得后院使用权,虽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但上述约定内容,显然不是浦**可以擅自将木制围栏改建为砖砌围墙的依据。浦**提出其改建围墙行为不存在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浦**提出的原建围栏及同一小区其他住户改建围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浦**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上诉称:其购置房产后一并获得了约30平方米带木栅围栏的小花园使用权。2014年4月15日前后,经小区物业同意后对围栏进行改建。2014年4月29日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将在建围墙推倒,并以协商解决为由骗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改建围墙的行为立案调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合法,该认定掩盖了上述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改建的围墙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否定了围墙一贯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把木头换成砖头,并没有扩大面积,也没有改变其使用性质。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塘区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上诉人现在已经修建完工并且仍然存在的违章建筑而作出的,上诉人所谓的推倒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并且已经由已生效的(2014)锡行终字第00095、00096号裁定书、(2015)锡行监字第00015、00016号裁定书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浦**泉花园112-101室房产资料;2、无锡市太**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案件立案审批表;4、现场检查笔录;5、现场照片;6、调查询问笔录;7、浦**与开发商签订的惠泉花园112-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案件处理审批表;10、无锡市规划局锡规函(2008)1号《关于个人住房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的函》;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陈述申辩笔录、书面申辩材料、浦**提供的翻建围栏后的民意调查、无锡市太**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5日加盖图章的情况说明;13、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太**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5日加盖图章的情况说明;2、处罚决定书;3、市行政执法局(2015)锡城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

在二审调查、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浦纪良称其在2014年4月29日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把围墙推到后,其于2014年5月2日左右又重建了围墙,目前围墙还在那里。被上诉人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亦明确其系针对目前已经完成的围墙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职权包括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此,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在接到投诉后对浦**改建围栏的行为立案调查,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浦**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擅自在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情形。《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情形。本案中,浦**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住宅区内将木栅栏改建成围墙,该建设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北塘区行政执法局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浦**所称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强行推倒在建围墙等事由与本案北塘区行政执法局针对目前仍然存在的围墙所进行的处罚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至于上诉人所称其行为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把木头换成砖头,并没有扩大面积,也没有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构成其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纪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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