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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江苏省无**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蠡园管委会)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西园弄村西园弄南*号(又称路南*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陆**。2005年1月,陆**就路南*号房屋向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递交自愿申请拆迁书。同年1月5日,陆**与城**公司就该房屋签订《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并随后办理了费用结算及补偿、安置手续。同年1月9日,陆**将该房屋交城**公司拆除。

2006年4月,陆**、陆**以城投拆迁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实施拆迁,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以及安置协议书是在被威胁情况下签订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安置协议书无效。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均认定安置协议书有效。

2015年5月18日,陆**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应持相关文件,经核准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2004年12月27日,蠡园管委会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城投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其路南*号房屋在此次拆迁项目中被拆除。**委会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许可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委托拆迁,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就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陆**已就路南*号房屋签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且业已履行完毕。蠡园管**拆迁公司实施拆迁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陆**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立案。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依法受理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陆**主动申请拆迁并自愿签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有效性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完毕。故蠡园管委会委托城投拆迁公司进行拆迁时,无论是否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委托拆迁行为对陆**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陆**就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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