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尤**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尤**通过邮寄方式向无锡市公安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无锡市公安局公开:2014年3月10日16时左右申请人用手机133××××1780拨打110的报警电话后的出警记录(包括影像资料)。”2014年9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书面答复尤**称“该警情系崇安**派出所处置,我局将把你此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广**出所处理,由该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之前向你进行答复”。2014年9月23日,广**出所作出《关于尤**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向尤**送达,该答复载明:“我所2014年3月10日16时左右接无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由民警至尤渡苑93-1301处警。经了解是郭**、李**与尤**、吴**有纠纷,遂将双方带至所内进一步询问,后双方自行离开。你所称的接处警影像资料,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尤**对《答复》不服,遂以崇安分局为被告、广**出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告知尤**变更被告,尤**仍坚持以崇安分局为被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无锡市公安局、崇**局作为政府部门,对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均具有受理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尤**系向无锡市公安局而非向崇**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故无锡市公安局具有作出答复的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本案中,广**出所作为派出机构,与无锡市公安局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014年3月10日广**出所接无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处警,后在无锡市公安局受理了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无锡市公安局的转处要求进行答复,本案被诉答复行为是依申请作出的,尤**对《答复》不服,仍应以无锡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尤**以崇**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尤**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尤**不同意变更,故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尤**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桂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立案后才告知其变更被告,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原审裁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无锡市公安局的答复没有异议,而是对广**出所的答复不服。因广**出所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其以崇**局为被告、广**出所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是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以无锡市公安局为被告起诉。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广益派出所述称,上诉人应以无锡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尤**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2、广**出所《答复》及信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回执;2、无锡市公安局(2014)依复第03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3、广**出所《答复》;4、无锡市公安局《告知函》。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原则,统一由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设立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处警结束后,处警民警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本案中,尤**向无锡市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无锡市公安局受理后,将该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广**出所处理。广**出所受托作出的答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无锡市公安局承担。尤**对广**出所的答复行为不服,应以无锡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尤**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构成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