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徐**等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徐**、倪**、钦**、肖**、钱**、陆**、徐**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09年8月28日,无**划局颁发了编号为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同意无锡市滨**限责任公司对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2009年12月7日,无**设局颁发了锡拆许*(2009)第7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无锡市滨**限责任公司对西郊宾馆东侧地块规划定点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中包括太康新村*号-*号、*号101-601、*号102-602等房屋,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2年8月31日,上述房屋至今未拆。

2014年11月17日,刘**、徐**、倪**、钦**、肖**、钱**、陆**、徐**以无锡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锡市规划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无锡市规划局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锡市规划局颁发的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系房屋拆迁许可之前置行为,非对刘**等人权益产生最终影响的行政行为,刘**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据此,原审法院对刘**、徐**、倪**、钦**、肖**、钱**、陆**、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刘**、徐**、倪**、钦**、肖**、钱**、陆**、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依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其对涉案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享有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屋拆迁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房屋拆迁行政强制等多个行政行为。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无锡市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系房屋拆迁许可的前置行为,对刘**、徐**、倪**、钦**、肖**、钱**、陆**、徐**实体权益不产生最终影响,现刘**等就建设规划许可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