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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张**于2013年8月28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以纸面形式公开“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皋庄村前蒋13号房屋,在房屋登记薄上所载全部事项信息资料复印件”。同年9月9日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作出书面《回复书》,告知原审原告张**申请公开的房屋登记信息依法可查询,并要求其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法律规定,带好相关材料至惠山分中心查询相关房屋信息。后原审原告张**至无锡市**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惠山分中心)查询,同年9月16日惠山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在惠山区范围内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信息中查询无结果,无产权登记,特此证明。”原审原告张**对《回复书》及《证明》均不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8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根据《无锡**监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无锡**监理处(以下简称市产监处)为市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无锡市区房屋登记工作、负责市区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等。惠山分中心为市产监处内设机构,负责本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审被**管局是无锡市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市产监处是其下设机构,对市区房屋登记信息具有制作和保存职权。惠山分中心作为市产监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惠山区房屋登记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审原告张**向被**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皋庄村前蒋13号房屋,在房屋登记薄上所载全部事项信息资料复印件”。原审被**管局收到原审原告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要求原审原告张**根据相关查询规定,至房屋所在地的惠山分中心查询具体房屋信息,并告知地址及联系电话。原审被**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张**根据该《回复书》,至惠山分中心查询。惠山分中心经查询,告知原审原告张**查询的登记信息不存在,并应当事人要求出具《证明》,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原告张**请求确认原审被**管局的回复行为违法错误并责令限期答复、请求确认《证明》答复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处有上诉人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并有职责予以公开;2、原审程序违法,作出判决超过了法定审限;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房屋客观存在且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登记信息,而不能告知向其下属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查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产监处辩称,同意市房管局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惠山分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复书》;2、惠山分中心受理记录及出具的《证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回复书》;3、《证明》;4、锡土集建(1991)字第175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2013)苏建行复(决)字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3)苏建行复(告)字1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7、原审原告张**从网上下载的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主要职责。

原审第三人市产监处、惠山分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条和《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了市房管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产监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房地产档案管理等事务,市产监处的内设机构惠山分中心具体负责惠山区范围内房屋登记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张**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张皋庄村前蒋3号房屋的登记信息,市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依据上述职责分工规定,书面告知其向惠山分中心查询相关信息并提供相应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惠山分中心接受查询申请后,经检索确定未查询到相关登记信息,并应张**的要求出具《证明》,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张**主张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早已建成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房屋登记申请和登记行为已经完成、相应登记资料已经存在并可查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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