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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房屋拆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朱**以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埒街道办“对其以农民安置房进行安置”违规,应予撤销,按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其进行安置;2、诉讼费用由河埒街道办承担。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朱**的妻子袁**与无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就袁**所有、朱**共有的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安上**号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与和**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现朱**要求确认河埒街道办“对其以农民安置房进行安置”违规,应予撤销,按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其进行安置,该诉讼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埒街道办对其以“农民安置房”安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袁**已经与和**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现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河埒街道办“对其以农民安置房进行安置”违规,应予撤销,按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其进行安置,该诉讼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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