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铁钢与无锡市**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铁钢与无锡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铁钢,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秦**原系无锡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职工,于2012年12月20日与华**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了社会保险关系。秦**2012年11月工资为3476元,12月工资为3010元,华**司以11月工资3476元为缴费基数为秦**缴纳了2012年12月社会保险。市社保中心系统数据显示,自1992年1月至2012年12月秦**的缴费工作月份为252个月。2014年2月13日,秦**向被**保中心提出申请,认为其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上所载2012年12月缴费基数是其2012年11月工资,其原工作单位华**司未在2013年1月为其申报缴纳2012年12月工资,要求市社保中心责令用人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在2013年1月为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信访回复》,对秦**所提问题进行了答复。该《信访回复》上加盖有“无锡市**管理中心信访专用章”。后因秦**要求市社保中心出具可以复议或诉讼的答复,市社保中心遂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答复》,对秦**于2014年2月13日反映的2012年12月实际工资单位未在2013年1月申报和缴费,要求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在2013年1月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缴费**与劳动关系。根据《无锡市劳动局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锡劳险(2000)5号)文件精神,“我市城镇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我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起(市区为1985年1月1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单位为你从1992年1月起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你2012年12月20日合同终止,社保申报缴费至2012年12月份,共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52个月。因此,单位已足月为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社保缴费**与劳动关系相一致的原则。2、关于工资申报方式。根据《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后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的意见》(锡社险(2000)50号)文件精神,从2000年8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按“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办法操作。即缴费单位在每月1日至10日,按原申报办法,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应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按月到**保局办理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手续。因此,单位2012年12月份按照上月工资申报缴纳当月社保费,符合文件规定。3、关于社保费补缴。对于你本人提出的要求补缴社保费的诉求,由于补缴社保费应是单位存在“应缴未缴”的侵权行为,并在得到行政确认的情形下才能补缴。因此对“应缴未缴”侵权行为的确认,系相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社保中心作为经办机构,无权对单位是否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对你提出的补缴诉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司法救济。在该《答复》中,市社保中心一并告知了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秦**收到《答复》后,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锡行复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答复》,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市社保中心2014年4月3日作出的《答复》。2、确认2012年12月其与华**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3、确认其2012年12月16日申报养老金的工资为3010元,应依法确认补申报。4、到原用人单位、无**税局、市社保中心调取收集与其本人有关的共计252个月份事实各项证据等。5、确认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要求纠正、更正、并要求立即终止,各机关、办事机构应依法处理及查办、市社保中心要依法履行职责。6、市社保中心等机构制定的缴费、申报方法要符合法律、法规等。7、市社保中心因工作失职失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按惩罚性赔偿、补偿200元整。8、核定其工伤七级伤残待遇、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确认其至今仍保有工伤保险关系。审理中,经法院释*,秦**确认诉讼请求为:1、撤销市社保中心2014年4月3日作出的《答复》。2、确认其2012年12月16日申报养老金的工资为3010元,应依法确认补申报。3、确认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要求纠正、更正、并要求立即终止,各机关、办事机构应依法处理及查办、市社保中心要依法履行职责。4、市社保中心等机构制定的缴费、申报方法要符合法律、法规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保中心是无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负责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基数、人数的核定等工作。本案中,秦**于2014年2月13日向市社保中心书面投诉反映华**司未就其2012年12月实际工资进行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实质是对市社保中心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月存在争议。市社保中心所作出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根据查明的事实,秦**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共计252个月,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亦包括在内,华**司已足月为秦**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费缴费月份与劳动关系相一致。根据《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后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的意见》文件,无锡市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实行“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的方式,个人账户上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均为当月的应征社会保险费金额,华**司按照秦**上月工资申报缴纳2012年12月当月社会保险费,符合文件规定。市社保中心针对秦**反映的情况,将对其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月的事实及相关依据等以《答复》的形式予以回复,并无不当。秦**提出少申报缴纳了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要求撤销《答复》予以补申报缴纳并对用人单位进行查处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秦**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秦**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对争议的焦点不明,对社会保中心《答复》判断错误,没有依法审查。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市社保中心的答复;3、判令市社保中心依法履行特定、法定职责和权利义务,要依法受理依法办事;4、确认本人2012年12月份当月工资3010元有效、合法、真实,应依法确认并补申报养老金基数为3010元;5、请求确认本人劳动工作252个月份,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252个月份,自1992年1月份当月工资至2012年12月份当月工资3010元止,本人总共劳动报酬收入共计是495901元整,应申报本人的养老金总基数是495901元整,本人2012年全年总收入共计是70028元,应申报本人2012年全年养老金基数应是70028元整;6、确认用人单位、市社会保中心存在违法行为,又存在行政不作为,应终止,即更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锡政办发(2010)162号文件;2、2014年2月13日秦铁钢给予市社保中心的申请报告;3、2014年4月3日《答复》;4、《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锡劳险(2000)5号《无锡市劳动局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锡社险(2005)50号《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后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的意见》;5、2014年2月18日《关于秦铁钢信访的回复》。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2、2012年12月考勤表;3、秦铁钢2012年1月-2012年12月收入情况;4、2012年11月16日工资单、2012年12月16日工资单、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5、2013年1月4日华**司人力资源部证明;6、补充协议;7、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锡人社察令字(2014)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8、秦铁钢制作的其本人自缴费以来每月16日工资单据凭证(199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9、2014年2月13日的本人诉求、2014年2月27日的申请报告、2014年3月27日的申请报告;10、2014年4月3日《答复》及无锡市人民政府(2014)锡行复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认为2012年12月其工资收入为3010元,而用人单位以其11月的工资收入3476元作为缴费*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在2013年1月为其补缴12月3010元工资收入的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所作答复是错误的。市社保中心提供了核定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是《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后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本市市区社会保险费按“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的方法操作,即个人账户上记载的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为当月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费*、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的规定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制定的《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6条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市社保中心执行的以上月个人工资,作为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方式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市社保中心在答复中对缴费*数和缴费方式以及上诉人实际缴费情况等的告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铁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