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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俞**等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俞**、朱**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蒋海军、俞**、朱**作为硕放失地农民代表身份,以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硕放街道)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硕放街道于2002年8月前后非法征用红利村、红光村、墙北村、新梅路村等村土地,土地补偿款未发放。请求:1、状告硕放街道侵吞、挪用、截留征地补偿款;2、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未尽到法定职责和义务;3、硕放街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宅基地)及失地农民足额纳入社会保障;4、诉讼费用由无锡市人民政府、硕放街道承担。本案经本院裁定移交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蒋海军等作为村民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蒋海军等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既不明确亦不具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蒋海军、俞**、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蒋**、俞**、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集体土地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本案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俞**、朱**称其系硕放失地农民代表,但未提交诉讼代表人的推选手续,不能认定蒋**、俞**、朱**系诉讼代表人,只能认定其系原审起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蒋**等作为村民个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蒋**等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亦不具体。综上,蒋**、俞**、朱**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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