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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无锡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无锡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无锡市**村社区都巷96号房屋登记在原审原告陈**之妻都燕*名下,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锡拆办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无锡蠡**展总公司提供隐秀苑162号101-1101室(建筑面积98.28平方米)和湖滨苑5号201室(建筑面积150.76平方米)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49.04平方米)与被申请人都燕*的都巷96号房屋(建筑面积237.19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都燕*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5942元。2014年5月24日,原审原告陈**向原审被告市物价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邮寄形式公开:“无锡市**道湖滨苑5号201室和隐秀苑162号101-1101室房屋的价格和批准该价格的全部资料”。同月29日,市物价局作出《答复》,告知陈**,经核查,该局至今未收到要求核定上述房屋价格的申请,故无法提供所需信息内容。原审原告陈**认为《答复》错误,向江**价局申请行政复议。江**价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苏价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物价局作出的《答复》。原审原告陈**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根据市物价局提供的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无锡市物价局服务价格处档案资料查询表》及2003年至2008年市物价局房地产价格管理处文件目录,在2002年至2013年经市物价局价格核定后归档保存的资料中,没有湖滨苑与隐秀苑两处安置房住宅小区的价格核定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审原告陈**向原审被告市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无锡市**道湖滨苑5号201室和隐秀苑162号101-1101室房屋的价格和批准该价格的全部资料”,原审被告市物价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告知原审原告陈**由于尚未收到关于湖滨苑和隐秀苑安置房的房屋价格核定申请,故无法向陈**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审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原告陈**要求撤销《答复》并要求限期提供其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无锡市**道湖滨苑5号201室和隐秀苑162号101-1101室房屋的价格和批准该价格的全部资料”,但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2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内容是错误的,理由:一是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有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二是法律推定的事实确定有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限期重新答复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物价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物价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3、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无锡市物价局服务价格处档案资料查询表》及2003年至2008年市物价局房地产价格管理处文件目录。

原审原告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3、(2008)锡拆办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4、(2014)苏价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锡滨国用(2006)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告住户书》复印件。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陈**申请要求获取“无锡市**道湖滨苑5号201室和隐秀苑162号101-1101室房屋的价格和批准该价格的全部资料”后,被上诉人市物价局经核查,及时告知由于未收到关于湖滨苑和隐秀苑安置房的房屋价格核定申请,故无法提供陈**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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