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被上诉人崇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许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17时21分许,无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电话号码为139××××1945的报警来电称盛巷22号701室门窗没了、家里的东西也没了,即通知无锡市公安局崇**出所(以下简称崇**出所)处警,崇**出所民警于17时29分许到达现场处警。同日18时许,崇**出所接受龚*报案,并制作报案笔录,其中载明损失情况为:“家里的物品失窃了。门窗被撬开。(详见清单)”;案发经过为:“2009年12月9日23时我离开盛巷**号***室,当时门窗是好的,上述物品都在家中。我离开后家里就没人了,2009年12月10日17时10分我回到盛巷**号***室,发现门窗都没有了,家里都是垃圾,清单里的物品全部不见了。2009年12月8日早上7时许,我在盛巷**号***室大门上看见海博拆迁公司的要近期协助我搬迁的通知单”。2009年12月11日,崇**出所经审批受理该案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后崇**出所分别向海**司工作人员、崇安寺街道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并了解盛巷**号***室物品去向。2009年12月29日,龚*再次向崇**出所提交申请,要求就家中门窗被撬、财物全部失窃依法予以立案。

2010年7月4日,龚*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崇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无锡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锡公行复驳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其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驳回该复议申请。

2010年8月31日,崇**局作出锡公崇不立字(2010)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龚*于2010年9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龚*对上述决定不服,于同日向崇**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同时提交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保护盛巷**号***室现场、保护其与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崇**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锡公字(2010)00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龚*认为崇**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故原审被**分局及其下属崇**出所对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查处公民的报警案件等事项具有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审被**分局及其下属崇**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17时许接到原审原告龚*的报警后,及时出警至现场,并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审被**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审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合法途径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上诉称,上诉人是根据2009年12月10日家中发生的事件产生的后果当天报的警,目的是请公安查明事实真相,确定事件性质,并对违法违宪实施者依法查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报警为“刑事案件”,事实上没有出具回执;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距离事发报案264天,分别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有涂改,笔录中对“何原因、何人同意、何人监督转移物品”等未有反映,未提供“崇安寺街道联系摄像人员拍摄”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2009年的控告时,适用的是2007年12月实施的《规定》。《规定》第156条规定接受案件时制作登记表,作为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存档保管,并未规定要出具回执。《规定》第163条规定对有控告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7日内送达控告人。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9月3日邮寄送达上诉人符合当时办案规定。询问笔录的更正符合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是按照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崇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公崇不立字(2010)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送达回执。2、锡公字(2010)002号复议决定书、呈请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报告书。3、龚*的申请行政复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申请书、锡公崇不立字(2010)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8日的申请书、递交材料目录、信封。4、(2010)锡公行复驳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接处警记录摘录、接处警登记表。6、报案笔录。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8、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申请书。9、证人祝*、戈*的询问笔录。10、物品照片六张。

原审原告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公字(2010)002号复议决定书、锡公崇不立字(2010)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照片9张,其中4张拍摄于2009年12月,另5张拍摄于2014年7月。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崇**局及其下属崇**出所接到龚*的报警后,及时出警至现场,并依法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崇**局根据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其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