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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房屋拆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上半年,陆**之子陆**与无锡时**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就陆**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裕新后巷*号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后房屋被拆除。

后陆新华以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以下简称雪浪街道)、拆迁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处理雪浪街道裕*社区擅自偷拆其老*的行为;2、修复其坐落在雪浪街道裕*社区后巷*号老*,赔偿老*中损坏的家具约5万元;3、诉讼费用由雪浪街道、拆迁公司承担,并对上访、申诉过程中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予以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与拆迁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现陆**认为该拆迁协议无效,要求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该诉讼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陆**起诉雪浪街道违法拆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对陆**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陆**与拆迁公司就陆**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裕新后巷*号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现陆**请求修复涉案房屋,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此外,陆**请求确认雪浪街道拆迁行为违法,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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