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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生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周**以江**生厅(以下简称省卫生厅)为被告,无锡市锡西模锻厂(以下简称模锻厂)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称:其自1993年起在模锻厂处工作,2002年起接触噪声至发现耳聋。2013年10月28日,无锡**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其提起异议申请,2014年1月15日,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后模锻厂向省卫生厅申请职业病鉴定,省卫生厅下属机构江苏省**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认为其无职业性噪声聋。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江苏**断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2014005号,并依法判决其系职业性中度噪声聋。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行为的主体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不是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其行为亦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中,省卫生厅不是讼争的职业病鉴定的主体,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其所在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周立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周立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且职业病鉴定视同工伤认定,法律规定职业病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模锻厂向省卫生厅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省卫生厅的派出机构江苏省**定委员会作出了认定,现其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周**要求撤销的职业病鉴定书加盖的是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公章,周**对该职业病鉴定书不服,以省卫生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系省卫生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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