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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房屋拆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0年5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向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办)颁发了锡政拆通(2010)第53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同意无锡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唐巷)项目需要,对规划定点图确定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袁**所有、朱**共有的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安上**号房屋不在此范围内。

2014年6月,朱**以市拆迁办、河埒街道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市拆迁办、河埒街道办提供的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征地拆迁安置房(唐巷)项目房屋拆迁五项法定条件材料违法;2、判令市拆迁办、河埒街道办核发的[锡政拆通(2010)53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责成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其房屋因地产开发应给予合法的安置手续;4、诉讼费用由市拆迁办、河埒街道办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朱**非《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所涉的被拆房屋人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据此,原审法院对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被拆房屋虽不在唐巷地块房屋拆迁范围内,但其持有被安置在唐巷地块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地块土地征用手续违法,建造安置房以及合法的安置手续涉及其合法权益,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朱**非《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所涉的被拆房屋人员,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朱**无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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