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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9日,市政府对计联辉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滨湖区稻香新村142-4号202室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告诉称

原告计**起诉称: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在2010年度“征地拆迁安置房(唐巷)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却于2014年10月9日被市政府违法强行拆除。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书,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就直接动手强拆,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无锡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2013-01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3、江**设厅文件:苏建规(2004)364号《对苏州市规划局〈关于规划用地红线图中是否可划定拆迁范围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4、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苏建房管(2010)254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第二批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

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原告房屋不属于公共利益。

5、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是裁定书确定的组织实施主体;

6、中国移动通信语音清单,用以证明强制拆迁当日,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要实施拆迁。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通知书中告知了举证义务、举证期限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在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称因市政府内部各部门存在新的分工,材料流转及证据搜集耽误了时间,故没有能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市政府实施的行为是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认真执行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4月16日,无锡市建设局就原告的拆迁事宜作出(2013)锡建拆裁字第1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该裁决明确了原告计**稻香新村142-4号202室房屋的具体拆迁补偿方案,并裁决被拆迁人(原告)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房屋。原告嗣后向无锡**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书,无锡**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无锡**民法院,无锡**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原告仍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的决定。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市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8月7日,市政府作出《关于对计**(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锡**(2014)22号),委托指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强制执行。滨湖区人民政府接到该通知后,按照规定和程序实施了强制执行行为。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以原告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市政府的行为是在执行法院的裁定,并没有改变裁决书所确定的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以及没有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政府执行行政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能反映证明目的,均不予接纳;证据5系法院生效裁定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稻香新村142-4号202室房屋属原告计**所有。无**设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锡建拆裁字第1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一、拆迁人支付给计**房屋拆迁补偿款607587元;二、计**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腾空该房屋。计**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请求撤销裁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裁判作出后,计**仍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无**设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并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搬迁义务。因计**未履行搬迁义务,无**设局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2013)锡建拆裁字第1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稻香新村142-4号202室房屋于2014年10月9日,由市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迁。原告对市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计**对无锡市建设局(2013)锡建拆裁字第1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计**要求撤销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无锡市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裁定准予执行,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因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权限。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期限告知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其逾期提交证据时提出“因为内部各部门存在新的分工,材料流转及证据搜集耽误了时间,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理由,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等可以延期提供证据的事由。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市政府对原告计联辉的稻香新村142-4号202室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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