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诉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无锡市北塘区竞惠路*号系其住房。2014年6月6日鸿**司的犯罪分子趁其家中无人,进入竞惠路*号,将其家中财产抢劫一空。为隐瞒事实真相,还将竞惠路*号拆毁。其当天下午3点左右回家后,立即向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无锡市公安局答复由北**分局侦办此案,但至今北**分局仍未受理立案。鸿**司的犯罪分子在同一地区用相同手法还破坏其它住户,危害社会,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为此要求北**分局立即作出受理决定,对2014年6月6日发生在竞惠路*号的恶性刑事犯罪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进行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起诉人吴**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吴**的行政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立案范围。但对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的行政不作为并不在此范围。因此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立即作出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刑事案件的立案系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机关及职能行使等已作出明确规定。故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