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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无锡**市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诉无锡**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向民、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因接到投诉称惠泉花园112号在搭建违章建筑,2014年4月29日,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北街道)城管中队安排人员至现场处置,当场要求施工人员停工遭到拒绝,随后山**城管中队又增派人员到场,该两批至现场人员共包括山北街道城市管理人员6人及区城管局下属城管执法人员2人。现场处置过程中,山北街道城市管理人员推倒了正在施工的部分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无锡市**理委员会2012年3月5日发布的锡**管委(2012)1号《关于加强城市管理队伍建设的意见》,各街道办事处是该街道城管队伍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城管队伍的日常管理;区城管大队是区直属中队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对全区城管队伍的业务指导、督查考核。山北街道、区城管局就事实经过、相关人员编制和工作职责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亦向当日至惠泉花园*号现场处置的部分人员及山**城管科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因事件过程中朱*不在现场,原审法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朱*。鉴于朱*以区城管局作为被告起诉,存在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原审法院告知朱*本案起诉的行为应由山北街道承担法律责任,应相应变更被告。但朱*不同意变更被告,且其提供的施工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区城管局所属工作人员实施了诉称行为。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其于2006年购置了惠泉花园*号*室房屋,与房屋一并移交使用的有约30平方米木栅栏围挡小花园。因小花园木质围栏腐烂,2014年4月15日左右在取得小区物业的同意下,其对围栏进行翻建。同年4月29日,区城管局未作任何告知,推倒即将翻建完工的围栏。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区城管局赔偿经济损失5250元和精神抚慰金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城管局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城管人员由两类组成,一类是区城管局在编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编制的城管行政执法队员,第二类是与属地街道办事处签订有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城市管理人员,其工资福利和日常工作安排均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上诉人投诉的人员属于第二类即与街道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而与被上诉人无关。本区的日常城市管理和工作模式是由城市管理队员共同参与,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管理在先处罚在后,对违法行为,先由街道城市管理队员进行制止纠正,当事人不配合的再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员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罚。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街道办事处也具备相应的城市管理的职责和权限。2014年4月29日发生的事情就是由山北街道所属的城市管理队员依照《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所赋予的权利,对违法建设进行及时制止的城市管理行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街道办事处对于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的职责。本案原审原告朱*起诉的是推倒其即将翻建完工的围栏的行为,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山北街道城市管理人员推倒了朱*正在搭建的部分围墙。故原审法院认为区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告知朱*应变更山北街道为被告但其不同意变更后,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朱*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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