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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包**与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包*芬诉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包*芬,被告江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江阴市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沙**、包**作为江阴市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的房主,要求被申请人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阴城管局)依法查处位于其住宅前的违章建筑,并提供了一定的基础证据,被申请人应立案调查处理,而不应用信访答复的形式来处理。由于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了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

被告江阴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江**管局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出了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2、江**管局澄城执立字(2009)第4008号案件立案审批表;3、江**管局澄城执立字(2009)第4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4、江**管局澄城规强拆2009(3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据2-4证明被申请人对原告举报的陈**违法搭建一处占地6.84平方米的建筑物已决定强制拆除。5、江**管局2011年5月5日对张**的询问笔录;6、张**2011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7、2013年12月8日江**管局《关于包元芬信访事项的告知书》;8、2014年4月28日江**管局《告知书》;9、2011年9月20日江**管局《关于陈**违建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据5-9证明被申请人江**管局对本案所涉原告举报事项的相关处理情况,江**管局一直没有立案查处。10、江**管局澄城执立字(2014)第4029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就本案所涉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沙**、包**起诉称:被告作出(2014)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下列违法之处:1、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没有依法定期限及程序办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将延长复议期限书面通知原告,作出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2、被告没有查明陈**三间违法建筑的事实。3、被告没有查明原告多次举报投诉而江**管局一直行政不作为的事实。4、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责令江**管局限期拆除陈**三间违法建筑,江**管局至今未立案查处违建行为,被告对此负有法律责任。综上,依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但未责令江阴城管局限期履行职责。2、行政复议程序过程备忘录,证明被告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3、陈**与江阴市**十三队签订的《协议书》、江阴市公证处(2001)澄证民内字第4551号《公证书》及《撤证公告》,证明陈**购买三间车库的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效力。4、华**与江阴市**十三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证明陈**购买三间车库的时间早于华**购买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被告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三间车库原房主未购买,由陈**与原君山村订立了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5、陈**个人信息,证明陈**的身份情况。6、君巫路39弄50号201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不是陈**,而是其女儿陈**。7、澄字第010104107号房屋所有权证、澄土国用(2008)第1663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房屋享有合法财产权。8、澄土补(1998)69号《关于江阴市澄江镇君山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及附件,证明陈**的三间车库不在该批复范围之内,没有取得任何批准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江阴市政府答辩称:1、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江**管局按时作出了答复,并在2014年5月20日就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被告行政复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基于江**管局对举报事项已立案查处,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已经达成,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是依法履行复议职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虚构的;对证据2-9真实性有异议,之前从未见过这些材料,原告从未收到过江**管局的书面答复;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复议过程中曾见过该证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江**管局已经正式立案,正式立案的手续尚不完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不能替代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复议过程中确实存在延迟送达复议决定的情况;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撤销公证只能证明公证无效,并不必然引起协议内容无效;对证据4-6、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是关于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南侧一间一层、占地6.8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拆除过程,与本案所涉三间车库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江阴城管局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08年以来,多次通过挂号信等形式向江**管局举报其居住房屋南侧的三间车库属于违法建筑,要求依法拆除。江**管局收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一直未予立案。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江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江阴市政府纠正江**管局拒绝处理陈**违法建筑的不作为行为,实施行政作为依法拆除陈**违法建设的三间车库。江阴市政府受理后,向复议双方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复议过程中,江**管局向江阴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澄城执立字(2014)第4029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表明其已于2014年5月20日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8月14日,江阴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江**管局未及时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决定限期江**管局纠正违法行为,履职行政作为拆除陈**的三间违法建筑。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江阴市政府具有依申请对江**管局的有关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相关规定,江**管局作为江阴市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进行受理、查处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房屋南侧三间车库属于违法建筑,多次向江**管局举报并要求拆除。对于原告的举报,江**管局负有及时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江**管局收到举报后一直未予立案,江阴市政府经复议认为沙**、包**的举报事项属于江**管局的职责范围,其应立案调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复议过程中,鉴于江**管局对沙**、包**的举报事项已经立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已经达成,江阴市政府作出确认江**管局未及时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江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阴市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且《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复议申请时间记载错误、证据名称表述存在笔误、诉讼权利告知内容不正确等问题,这些瑕疵影响了行政复议行为的权威性,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重视并改进。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沙**、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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