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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因与陈**就无锡市溪南新村*号*室房屋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无锡市建设局申请裁决,无锡市建设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锡建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经无锡市建设局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裁决。原审法院在上述裁定中查明:裁决书送达后,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陈**以无锡市建设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2011年4月1日接到无锡市建设局“答辩通知书”[(11)锡建拆裁字第52号],要求其在五日内向无锡市建设局提交答辩书。其于2011年4月3日向无锡市建设局提交“答辩告知书”,明确告知无锡市建设局要求拆迁人提供合法的系列批准文件,否则裁决没有依据,无锡市建设局却仍然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锡建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其通过政府信息答复得知无锡市建设局的裁决是错误的违规裁决。请求:1、依法撤销无锡市建设局(2011)锡建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无锡市建设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房屋拆迁强制等多个行政行为。陈**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现起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系拆迁强制的前置行为,对陈**的实体权益不产生最终影响,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权被剥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2011)锡拆裁字第52号裁决书送达后,陈**在三个月内未提出行政诉讼。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不予受理。综上,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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