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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袁**与无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就袁**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安上*号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袁**以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河埒街道办未履行行政程序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拆迁户进行安置无效,载明的楼层差价另计无效;2、判令河埒街道办履行在其持有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加盖公章的行政程序;3、诉讼费用由河埒街道办承担。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向袁**出具书面立案释明函,告知其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其所列被告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11月6日,袁**致函原审法院,表示不服立案释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的诉讼请求,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袁**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在指定期间要求其就起诉状的法定要件作出补正或更正,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请求判令《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拆迁户进行安置无效、载明的楼层差价另计无效,并要求河埒街道履行在《产权调换协议书》加盖公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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