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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泉沂、范**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范**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诸泉沂、范**以无锡**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崇**管局)为被告,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银仁御墅花园物业管理处对其房屋前公共绿地进行整改时,崇**管局广益城管中队到场并对其进行劝说,致使小区物业保安动手清除其种植的抽屉蔬菜和花架,请求:确认崇**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在银仁御墅*号*之绿地、2014年6月24日在银**委会议室所作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崇**管局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无锡**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案经本院裁定由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崇安区**管中队在银仁御墅花园物业管理处对诸泉沂、范**房屋前公共绿地进行整改时到场,仅是对诸泉沂、范**进行劝说,其行为对诸泉沂、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诸泉沂、范**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诸泉沂、范**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诸泉沂、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御墅花园物业管理处对其房屋前公共绿地进行整改时,崇**管局广益城管中队到场并对其进行劝说,对其权益产生了极大伤害,原审裁定认为崇**管局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崇安区**管中队在银仁御墅花园物业管理处对诸泉沂、范**房屋前公共绿地进行整改时到场,仅是对诸泉沂、范**进行劝说,其行为对诸泉沂、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诸泉沂、范**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诸泉沂、范**提起行政诉讼,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以受理。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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