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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邹**、毕*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张**、张**、张**、邹**、毕*所涉被征用之土地均属农村集体土地。张**、张**、张**、邹**、毕*以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硕放街道)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硕放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其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立即改正;2、判决硕放街道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硕放街道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张**等作为村民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张**、张**、邹**、毕*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张**、张**、邹**、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张**等作为村民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张**、张**、张**、邹**、毕*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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