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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惠龙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惠**出所(以下简称惠**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的法定代理人周**、易**,被上诉人惠**出所的负责人陈**和委托代理人李*、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山北街道鲍家桥83号房屋原登记为周**所有。2000年3月28日,周**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缪某某离婚,2000年5月8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锡郊黄*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周**与缪某某离婚以及鲍家桥83号房屋产权归女儿周某某所有等调解协议内容。2006年10月8日,周**与易**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周**。2009年底,易**持结婚证、周**的出生医学证明、周**的户口簿等材料至惠**出所为周**申报户口,要求将周**户口登记在鲍家桥83号。惠**出所发现,鲍家桥83号房屋所有权人已因法院生效调解书变更为周某某,因周**、易**未能按要求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某同意周**入户的书面意见书,经多次交涉,惠**出所未将周**户口登记在鲍家桥83号。周**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易**和周**现居住于鲍家桥83号旁简易房内。在周**的户口申报过程中,公安机关答复,解决周**出生申报有三条途径:1.征得周某某同意,由周**提出书面申请,将周**户口报入鲍家桥83号;2.由周**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将其户口迁入社区家庭户,再申报小孩出生;3.小孩户口随母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无锡市相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惠**出所具有负责本辖区户口登记工作的职责。原《无锡市公安局户口登记暂行规定》及现行《无锡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是符合无锡市人口信息管理现状,指导、规范无锡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无锡市公安局户口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婴儿随父母落家庭户的,需提供材料包括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及房屋所有人(公有住房租赁人)书面同意手续;依据《无锡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婴儿申报出生登记,提交材料亦包括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集体户的除外),若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非婴儿父母所有,还需要提供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所有人或公房租赁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上述规定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减少人员矛盾。本案中,虽然周**父亲周**的户口登记在鲍家桥83号并仍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但根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房屋已转移为周某某所有。周**的户口欲申报在鲍家桥83号内,但未能提供房屋现产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该户口申报,不符合无锡市户口登记规定。惠**出所不予将周**户口登记在鲍家桥83号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原告周**要求原审被告惠*派出将其户口登记在鲍家桥83号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惠**出所不予将周**户口登记在鲍家桥83号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周**的户口在鲍家桥83号,该处房产至今仍在周**名下,请求判令将其户口登记至鲍家桥83号。

被上诉人惠龙派出所称:根据户口登记规定,申请登记户口需要提供入住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所有人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其对上诉人未予户口登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据:1.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锡郊黄*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2.无锡市公安局关于易小*要求将女儿出生申报在鲍家桥83号的答复,惠**出所关于周**、易小*夫妻要求申报女儿周**户口的工作情况说明。(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无锡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无锡市公安局户口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实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的户口簿;2.周**与易**的结婚证;3.周紫易的出生医学证明;4.无锡**心小学2014年新生登记表;5.周**的鲍家桥83号房屋所有权证;6.周**手书的说明;7.惠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惠**出所具有负责本辖区户口登记工作的行政职责。原《无锡市公安局户口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婴儿随父母落家庭户的,需提供材料包括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及房屋所有人(公有住房租赁人)书面同意手续。现行的《无锡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婴儿申报出生登记,提交材料亦包括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集体户的除外),若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非婴儿父母所有,还需要提供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所有人或公房租赁人的书面同意意见。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父亲周**的户口在鲍家桥83号,但是该房屋产权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为周某某所有。周**、易**在为上诉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未能提供落户地址即鲍家桥83号的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意见,惠**出所依据规定没有给予办理登记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已经告知了在现行政策规定许可范围内为周**办理出生登记的三条途径,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一,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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