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经查,孙新民于2011年6月13日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认为:1、因拆迁人不具备申请裁决的法定条件,拆迁人未与其协商,且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不具备合法拆迁手续等,市拆迁办接受拆迁人的申请作出的裁决违法;2、市拆迁办系事业单位,进行裁决并无法律法规授权,不能行使行政裁决权,所作出的裁决违法。请求:1、确认(2011)锡拆办裁第5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市拆迁办承担。

另查,2011年5月27日,市拆迁办作出(2011)锡拆办裁第5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就孙**所有的蠡湖村上蒋巷*号*室房屋拆迁事宜作出裁决。市拆迁办后于2014年8月19日撤销了上述裁决。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日期是2014年8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市拆迁办已将(2011)锡拆办裁第5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予以撤销,对孙**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拆迁办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其具有法定约束力,自市拆迁办裁决作出至裁决被撤销的三年时间里,其实际权利已受到侵害;2、市拆迁办作出的裁决无法律授权,撤销该裁决亦于法无据,该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3、市拆迁办作出的裁决损害了其合法权利,本案系因行政机关职权行为引发的纠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立案时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对不存在的行为无法提起诉讼,孙**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孙**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