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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锡拆办裁第5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对沈**所有的充山村*号房屋作出裁决。沈**以市拆迁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市拆迁办裁决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市拆迁办作出的(2008)锡拆办裁第5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市拆迁办负担。

另查,沈**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由提起行政强制诉讼,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沈*珍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现沈*珍就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对其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沈*珍的起诉不予受理。

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其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多个行政行为。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拆迁强制案件已由无锡**民法院审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系房屋强制拆迁行为的前置行为,对沈**实体权益不产生最终影响。综上,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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