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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丁**以无锡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下称出入境管理支队)为被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无锡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不批准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丁**认为其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要求撤销《无锡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不批准决定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有过寻衅滋事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的诉请事项,系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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