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钱彩勤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宜兴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行终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钱彩勤申请再审称,宜**管局未对吴**提供的补证资料严格审查即为其补发房产证,宜**管局行为属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宜**管局的错误登记行为“未产生实质影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并撤销A号、B号、C号房屋的房产权证号码分别为a号、b号、c号房屋所有权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万无。
宜**管局称,本案经过一、二审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的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本案中,宜**管局依法受理吴**的补证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在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了遗失声明。因到期无人提出异议,宜**管局根据吴**提供的申请资料,为其补发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由于吴**的误导所产生的错误登记行为已得到及时纠正,该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的事项并未因补发行为的存在而发生变化。但宜**管局在补发房产证的过程中确存在差错,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宜**管局应从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补发房产证仅是对原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后予以补发新证的具体行为,并不涉及房屋权属关系的变化。而房产权证号码分别为a号、b号、c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补发新证后已经作废,没有再撤销的必要,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钱彩勤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不属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钱彩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钱彩勤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