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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用有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诉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鑫**司以无锡市惠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惠山区发改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山区发改局作出的惠发改投(2014)72号《无锡市惠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锡澄路(S229)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惠山区发改局作出了惠发改投(2014)72号《无锡市惠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锡澄路(S229)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鑫**司认为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牌楼社区新圩路西的承租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在该立项批复文件所涉建设用地范围内,该立项批复文件存在非法剥夺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及严重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等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向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复议。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锡发改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山区发改局作出的惠发改投(2014)72号《无锡市惠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锡澄路(S229)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鑫**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司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牌楼社区新圩路西的承租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故对鑫**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强制拆除行为。且鑫**司已于2014年10月21日以无锡市**道办事处为被告向该院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违法的行政诉讼,该院已依法立案受理,现鑫**司起诉的立项批复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审法院对鑫**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鑫**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鑫**司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牌楼社区新圩路西的承租房屋,已被强制拆除,鑫**司已于2014年10月21日以无锡市**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该强制拆除违法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依法立案受理。现鑫**司起诉的立项批复行为系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前置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不予以受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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