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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命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起诉人高利春以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高利春述称:其认为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违法,向其上级行政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对冯家桥129号所在的拆迁行为违法并承担安置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高**因认为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违法,向其上级行政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苏虎府行复第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高**不服,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苏州**民法院。苏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遂多次向高**作出法律释*,要求其以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起诉,但高**拒绝变更被告。该院遂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不予受理。高**不服,上诉至江苏**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江苏**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高**以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高**于2015年2月5日方向本院起诉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明显已经超过上述起诉期限。其向苏州**民法院起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时,苏州**民法院多次作出法律释*,要求其变更被告,并向本院起诉,但其仍坚持己见,造成本案起诉超过期限,责任在其本人。综上,起诉人起诉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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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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