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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张工商责改字(2014)12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得知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张工商责改字(2014)12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认定原告生产的“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标有“鲁*号”字样侵犯了永康市鲁*工具厂“鲁*”的商标专用权,责令第三人塘市创新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黄*)立即停止销售该品牌硬质合金锯片。之后,第三人塘市创新五金机电商行曾提出不再与原告合作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产品违法并责令第三人塘市创新五金机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该品牌硬质合金锯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告产品并未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工商责改字(2014)12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港市委于2015年1月22日下发的张**(2015)3号文《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不再保留苏州市**政管理局,其职能由新组建的张家**督管理局行使,并于2015年3月20日停止使用苏州市**政管理局印章,启用张家**督管理局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苏州市**政管理局已被撤销,现原告仍以该局为被告,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六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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