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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兴**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1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第三人陈**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5日对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1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兴**司作业员陈**2014年11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4日诊断为右膝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陈**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陈**身份证复印件;3、在职证明;4、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5、第3205836201434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6、陈**工作时间说明;7、陈**上下班路线图;8、房屋租赁合同;9、协调处理表;以上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等事实。10、举证证据清单;11、关于陈**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12、举证书;以上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5、授权委托书、段**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户口登记卡;1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1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9、《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条;20、《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该起交通事故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发生在员工下班途中。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4日20:15打卡后骑电动车离厂,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40。鉴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距原告厂区仅约2公里,根据正常的电动车速度,第三人从原告厂区骑到事故发生地点仅需5分钟左右的时间。因此,按照正常的下班时间及下班路线,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应早已回到家中,而不应该在事发地点。其次,该起交通事故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仍存在争议。交警部门就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时,并没有相关的视频或其他证据材料,不符合事故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规定,交警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10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却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才正式出具,明显不符合规定;再者,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划分时认为“我队根据……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上述描述与行政文书之严谨性严重不符。因此,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均有违常理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1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

原告兴**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案中,陈**事发当日20点15分打卡离开公司并于20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仅仅间隔25分钟,结合事故发生地,我局认为,认定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内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陈**为非主要责任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3、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1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东述称,第三人从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合理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2014年11月14日20是15分,第三人打卡下班后骑电动车离开公司前往居住地夏驾园小区,途经昆山市**空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另一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人发生碰撞受伤,受伤后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了丈夫,第三人丈夫约20分钟赶到现场后才报警,报警时间约为2014年11月14日20时40分,因此交警认定的事故时间就是这个时间。因此,第三人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陈**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租住在昆山市夏家园祥苑17幢306室。2014年11月14日20时40分左右,逃逸者(男,20岁)骑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太湖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星空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自行车前侧与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陈**骑行的昆KA01548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逃逸者及车辆未抓获。陈**受伤后被送到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第3205836201434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认定陈**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陈**向昆**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病历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时间说明、上下班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2015年1月26日,昆**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天向兴**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兴**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陈**的打卡记录,打卡记录显示陈**2014年11月14日20点15分打卡下班。针对上述情况,昆**社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1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3月8日送达。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兴**司确认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陈**上下班要经过的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有打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陈**下班打卡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25分钟提出异议,陈**对此作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3月8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兴**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1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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