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翼与常熟市教育局行政允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翼诉被告常熟市教育局不履行行政承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翼,被告常熟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唐**、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翼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递交《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函》,要求被告履行其2010年执行常教罚字(2009)第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承诺,承诺会安置原告原开办的“培英学校”教职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其没有做出行政承诺。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行政承诺违法,并责令被告实施安置或给予合理赔偿。

原告左翼提供证据:

一、《要求常熟市教育局履行在撤销培英学校时因违反安置义务进行赔偿并予以安置的履职要求》一份;二、被告回复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答复书》一份;三、电话录音的文字稿,证明确实存在承诺,被告明确向原告做出过安置承诺,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接电话的是被告工作人员胡**。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教育局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因原告非法开办“培英学校”,答辩人作为常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左翼非法开办的“培英学校”,并责令左翼处理好善后事宜。答辩人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常**民法院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向左翼作出承诺,即安置“培英学校”所有人员,也不可能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作出安置“培英学校”人员的行政承诺。经本局向当时经办此执行的胡**了解,其称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仅讲过“对培英学校有老师资格的老师,如本人有意愿,可以向本市其他合格外来工子弟学校推荐”。但到现在也未有原“培英学校”的任*老师向答辩人要求推荐。且左翼系非法办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常熟市教育局提供证据:

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内容: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原告提交的《要求常熟市教育局履行在撤销培英学校时因违反安置义务进行赔偿并予以安置的履职要求》一份及被告回复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答复书》一份(含邮寄凭证)。证明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即2014年10月11日给予了答复。

三、被告出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答复书》的事实依据:1、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公告》一份。证明内容:法院责令原告处理好撤销“培英学校”后学生、教职工等相关善后事宜,安置教职员工是原告的义务而非被告的义务。2、对原常熟**职社科副科长胡**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内容:胡**并未代表常熟市教育局承诺原告“培英学校”撤销后对教职员工进行安置,仅表示:对“培英学校”中有教师资格的老师可以向其他合格外来工子弟学校推荐,且该案执行结束后并没有原“培英学校”任*老师向常熟市教育局要求推荐。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熟市教育局对原告左翼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称“经过被告方向胡**核实,他表示并没有作出安置培**校老师的承诺,且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电话录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剪辑,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原告左翼对被告常熟市教育局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其中法院的《公告》称“当时是应被告的要求,要求原告承担安置义务,原告当时看到以后就向当时的承办法官张**交涉,向他指出这种要求是明显不合理的。后张**意识到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所以在第二天约了教育局的胡**,由教育局来承担安置,后来张**要求他们的分管局长王**在6月27日宣布安置方案。但到6月27日,王**以出国为由躲避了”,对第三份证据中胡**的谈话笔录,由于这份笔录是后来补做的,与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不符的。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0日,被告**育局对原告作出(常)教罚字(2009)第(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左翼未经常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办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决定“撤销当事人左翼非法举办的培**校,左翼必须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处理好善后事宜”。处罚后,因左翼未履行处罚决定,常**育局向常**民法院申请执行。常**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公告,责令左翼“履行处罚决定,关闭非法举办的培**校,不得招收2010年下半年度的学生”,并责令左翼“处理好学生、教职员工等相关善后事宜”。2014年9月17日,原告左翼向被告**育局致函,称“在常**院执行处罚决定过程中,你局职社科科长胡**明确作出承诺,对培**校的所有人员都会进行妥善安置,但至今未予安置,要求常**育局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履行职责,承担所承诺的义务”。常**育局接函后,对胡**作了调查。胡**称(主要内容):撤销培**校的具体工作是常**院执行的,我仅代表局里参与协调,当时我表示,对培**校有老师资格的老师,如要人有意愿,可以向本市其他合格外来子弟学校推荐,但到现在一直未有培**校的老师要求推荐。2014年10月11日,常**育局对左翼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常**法院在执行关闭培**校的处罚中,责令你处理好学生、教职员工等相关善后事宜,据此,你是安置、处理教职员工等善后事宜的责任人,胡**并未作出所谓“对培**校所有人员都会安置”的承诺。你的这一要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左翼对此不服,提起起诉,要求被告**育局履行行政承诺。

审理中被告常熟市教育局陈述:公立学校招老师需要师范类的具有教师资格证的毕业生,而且要通过事业单位招考,才能进入从事教育工作;私立学校需要有教师资格证的,与学校直接签订合同,教育局无权安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左翼因非法办学,由此产生了学校的教职员工问题,这一问题是左翼非法办学造成的,其后果在常教罚字(2009)第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常熟市教育局并未作出对培**校的教职员工安置的行政承诺,且由于公立老师的使用有严格的招考规定,私立学校老师的聘用与教育局无关,故也无法作出这样的承诺;被告常熟市并无作出这样一个行政,原告左翼要求被告常熟市教育局履行行政承诺无事实依据。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翼对被告常熟市教育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