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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施玉兰诉被起诉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诉状,要求判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允许原告补缴1992年1月至200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原告1977年7月至1991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根据以上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具体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我院对此进行了释*。

经了解,施**有用人单位,单位早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起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应由其用工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登记办理,具体经办机构系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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