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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家港**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港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张家港张家港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改委根据原告2014年7月19日的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转让方案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5、江苏**限公司出具的u0026ldquo;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u0026rdquo;;6江苏**限公司对张*的u0026ldquo;通知u0026rdquo;;7、协议书;8、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张*);9、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司制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10、江苏**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以信函的方式向张**改委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张**改委公开《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的批准文书、改制方案信息。2014年8月28日,张**改委回函《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原告依法申请公开事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政府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的信息;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1年2月22日向江苏**限公司缴纳增资款7330元,并依法享有该公司的股权;4、会议通知,证明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通知原告参加座谈会妥善处理股权相关问题,可见该公司已经认可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原告申请涉案信息与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5、2003年6月25日中国经济时报题为《江**集团:令人咋舌的u0026ldquo;纸上财富u0026rdquo;》报道,证明了张家港市相关部门一直对沙钢集团转制进行暗箱操作,相关部门不敢将此事公开,被告不愿意公开涉案信息,与其一脉相承,必定有不敢见光的事实;6、u0026ldquo;沙钢集团大公子新加坡购房险些被宰u0026rdquo;的报道;7、2014胡润世界富豪排行榜,说明沙钢集团董事局主席沈**以280亿的身价继续保持37名的地位,其拥有巨额财富却不按照国家规定解决职工实际问题,尤其是股权问题,被告不但没有查明,反而故意偏袒,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改委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我委无需主动公开;2、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与江苏**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10终止劳动关系,江苏**限公司已经处置了原告与该集团之间的股权关系,应认为现公有股转让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我委可以不予提供。综上,我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维持我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并且还存在如下违法之处,(一)形式要件违法,没有公文编号,违反了中**办公厅、国**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二)程序违法,涉案信息牵涉到被告履行管理国有资产法定职责的问题,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告未经审核直接征询厉害关系方**集团,明显偏袒,于法无据,程序违法;(三)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将劳动关系与股东权利捆绑在一起,违反了《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与沙**团劳动关系解除必然导致与股权转让无关,不仅违法,还违反了逻辑关系学中概念不周延的逻辑规则;(四)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按照《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的规定查明事实,仅仅依据沙**团提供的相关证据就不提供涉案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基于此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涉案信息牵涉到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公开,不需要征询第三方的意见;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该情况说明是断章取义;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无法认定原告的股权已经被处理,也无法认定原告主动放弃了股东的权利,因为股东权利与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8仅仅是缴费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9只是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证据10与本案无关,并且恰恰证明了涉案信息没有侵犯沙**团股东个人的隐私,因为股东个人的信息已经记载在工商登记档案里,每一位公民持有合法证件,均可查询,从而证明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不提供,是缺乏相关依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改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收据上明确说明是出资款,原告称是增资,但工商登记资料未见原告在该公司中已经被登记为增资股东的相关记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沙**团的股东,证据5、6、7的形式本身没有办法发表意见,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如确实存在逃废公有或集体资产情形的,原告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举报,不属于被告应当查明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于1985年进入江苏**限公司工作。2004年7月4日,张**改委作出张**(2004)27号《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江苏**限公司据此进行股权改制。2009年8月4月,张*与江苏**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张*认为江苏**限公司转制与自身利益相关,其行为可能影响到本人权益,于2014年7月19日向张**改委申请公开张**(2004)27号《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的批准文书、转让方案。2014年8月7日,张**改委向江苏**限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同日,张**改委向张*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称u0026ldquo;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将延期答复u0026rdquo;。2014年8月28日,张**改委向张*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4年7月19日向本委申请公开《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转让方案信息。本委已于2014年8月7日向江苏**限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沙**团向本委提供了《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材料,我委也调阅了相关资料。根据资料显示,你于1985年8月进入沙洲县钢铁厂工作,2009年4月10日你与沙**团签订《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终止,现在你已不再是沙**团的员工。在与沙**团终止劳动关系后,沙**团已经处置了你与该集团之间的股权关系,故应认为公有股权转让与你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对于你申请公开的《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转让方案信息,本委决定不予公开。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在江苏**限公司有增资款项,尚未经协商一致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张**改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张*所需获取的信息u0026ldquo;张**(2004)27号《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u0026rdquo;系被告张**改委于2004年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张*于1985年至2009年4月在江苏**限公司工作,其在江苏**限公司有增资款尚未结算,江苏**限公司2004年转制与张*有利害关系,其要获取的信息u0026ldquo;张**(2004)27号《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u0026rdquo;与原告张*有关,故被告张**改委以原告张*现已终止与江苏**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为由而认为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与原告张*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张**改委据此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张*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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