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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苏州市**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确认被告苏州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张**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为违法,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到庭参加了2014年12月10日的庭审,被告张**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广建、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下午通过拨打12315查询得知张家港工商局消费者投诉电话5869×××5,后通过此电话向被告投诉全友家私张家港店使用过期的“中国名牌”欺诈消费者。截止到今天,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是否受理原告投诉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商局辩称:依照原告诉状所称的“投诉”内容,原告并非消费者,其本质是举报,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4月25日,我局接到原告的电话举报时进行案源登记,次日立案,至2014年7月7日,我局执行了被举报人的罚款后,即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7月20日两次将举报的处罚结果,以邮寄的方式告知了原告。综上,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附在诉状上的通话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案件来源登记表;3、立案审批表;4、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5、两份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两份邮寄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33分01秒和34分09秒,孙**分别致电12315和5869×××5,通过电话投诉全友家私张家港店使用过期“中国名牌”欺诈消费者。当天,张**商局对该线索进行了登记。2014年4月26日,张**商局正式立案处理。2014年7月7日,张**商局就孙**电话投诉的事项作出了处理。2014年7月10日、7月20日,张**商局将处罚结果以邮寄方式告知孙**。

审理中,孙**出具了其向全友家私张家港店购买6400元产品的订货合同(2份)和发票(1张),以证明自己是消费者。张**商局认为孙**此前从未提及此事,也未出示过上述购买凭证,孙**确认此前包括在苏州行政复议阶段均未出示过购买凭证。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孙**以张**商局对其投诉不予回复为由向江苏省**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江苏省**管理局作出(苏)苏工商复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孙**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7月1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孙**。孙**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未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江苏省**管理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告知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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