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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陶**,第三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父亲张**2007年3月开始一直在建成公司招聘的程玉书班里工作,建成公司一直没有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缴纳过社保。2013年11月21日16点55分左右在建成公司租用的物资大园内下班回家,刚刚出园门上杨*公路就遇交通事故,建成公司报警送锦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多次请求张家**中队、锦**队、锦**出所等参与调解给受害人一次性赔偿均无果,后经锦**出所黄警官努力,由锦丰司法所调解达成预付50000元丧葬费处理死者后事,其他赔偿事宜待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在父亲死亡后曾多次向被告请求工伤判定,举报建成公司的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仲裁都以种种借口拒绝,或者废弃原告的证据作出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1、认定被告拒不履行其依法受理、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2、由于被告严重不作为致使举报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金1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尽快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对建成公司不缴纳社保的行为进行处罚。经法庭释*,原告放弃了要求对建成公司不缴纳社保行为进行处罚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自述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建成公司职工张**亲属,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4年8月27日,原告代理人冯**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工清单等30份材料、张**未参加社保证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申请工伤认定。我局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冯**补齐相关材料后再予受理。原告认为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多次向我局申请进行工伤判定,我局不予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申请的用人单位建成公司不属于上述情形。且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证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综上,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成公司述称:我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诉称的受害者张**,张**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用工清单;2、交通事故证明;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尸检报告;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6、沙钢出入证;7、居住证;8、用工考勤表;9、建筑工程单项施工合同;10、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11、工程分项单价表;12、承诺书;13、建成公司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14、建成公司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考试题;15、建成公司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16、职业病告知书;17、劳务合同书;18、通知;19、交通事故现场图;20、证人证明;21、录音文字证据;22、录音证据CD片;23、上下班必经路线图;24、建成公司注册信息;25、程**个人信息;26、授权委托书;27、亲属关系证明;28、人民调解协议书;29、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0、非法用工案例;3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建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申请时提交的用工清单等30份材料;3、张**未参加社保证明;4、病例资料;5、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送达回执;9、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建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冯**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与申请表一并提交了用工清单等30份材料,张家港市人社局收下了申请表及上述材料。经审核,张家港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遂向冯**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需要补证四项材料,一是民事判决书,二是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三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判决书,四是用人单位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以上材料补证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后,申请人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供了张**死亡证明和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目前该案在审理中。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直接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下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原告补证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等材料,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被告已经履行该法定职责,原告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据,选择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部分尚未裁决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并作出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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