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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乐证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蔡**于2015年1月15日以被告已撤销事故证明,作出事故认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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