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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家港**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到庭参加了2014年10月9日的庭审,被告张**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曹*、黄**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改委根据原告2014年2月20日的申请,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转让方案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5、江苏**限公司出具的u0026ldquo;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u0026rdquo;;6、江苏**限公司对徐*的u0026ldquo;通知u0026rdquo;;7、江苏**限公司u0026ldquo;关于对辞退、开除人员的股金处理规定u0026rdquo;;8、江苏**限公司u0026ldquo;职工代表大会情况报告表u0026rdquo;;9、江苏**限公司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u0026ldquo;关于股份合作制股票的结算规定u0026rdquo;的决议;10、江苏**限公司u0026ldquo;关于股份合作制股票的结算规定u0026rdquo;;11、江苏**限公司u0026ldquo;股权处置登记表u0026rdquo;;12、江苏**限公司1996年5-7月工资单;13、张家港市城镇职工九六年养老保险缴费清单;14、张家港市城镇职工九二至九五年养老保险缴费清单;15、张家港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表(徐*);16、江苏**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张**改委提出信息公开,要求张**改委公开《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的批准文书及改制方案。2014年4月2日,张**改委回函《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原告依法申请公开事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2014)张**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3、责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政府信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14)张**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改委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我委无需主动公开;2、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已于1996年5月离职,其与江苏**限公司2004公有股转让并没有任何关系,我委可以不予提供。综上,我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维持我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6,认为这些文件是江苏**限公司提供的,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曾是张家港市钢铁厂(后出资设立沙钢集团)职工,1996年徐*因旷工被作为自动离厂处理。2004年7月4日,张**改委作出张**(2004)27号《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江苏**限公司据此进行股权改制。2014年2月20日,徐*向张**改委申请公开张**(2004)27号《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准文书、转让方案。2014年3月12日,张**改委向江苏**限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函。2014年3月13日,张**改委向徐*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称u0026ldquo;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将延期答复u0026rdquo;。2014年4月2日,张**改委向张*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委申请公开《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转让方案信息。经审查,你于1987年10月进入张家港市钢铁厂工作,1996年5月离职,沙钢与你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你与江苏**限公司2004年公有股权转让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对于你申请公开的《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张**(2004)27号)、批准文书、转让方案信息,本委决定不予公开。徐*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9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张**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改委于2014年4月2日所作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徐*还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张**改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徐*所需获取的信息u0026ldquo;张**(2004)27号《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u0026rdquo;系被告张**改委于2004年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江苏**限公司2004年转制与徐*有利害关系,其要获取的信息u0026ldquo;张**(2004)27号《关于同意江苏**限公司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u0026rdquo;与原告徐*有关,被告张**改委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徐*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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