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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其与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住建局)作出的张房权证杨字第0000320074号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张家港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住建局于2019年9月29日向许*其颁发了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许*其,房屋坐落杨舍镇湖东花苑2幢504室、38#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27.01㎡,套内建筑面积109.06㎡,车库建筑面积8.84㎡,套内建筑面积4.90㎡,许*其、朱**共同共有”。

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说明原告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共有人第三人名下,张家港**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登记中心)就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权利受让方是否为共有询问了原告,原告也确认了受让方是共同共有;2、产权调换协议书;3、商品房买卖合同;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5、税收缴款书;6、专项维修基金发票;7、初始登记书;8、委托书;9、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9是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许建其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为再婚,因原告婚前的房屋拆迁,分得了涉案位于杨舍镇湖东花苑2幢504室商品房和38#车库。在2014年9月,原告在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时,原告表示涉案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与第三人无关,但被告要求第三人到场办理手续。2014年9月29日原告领取房产证,发现将第三人登记为共有人。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出示了只有第三人单方签名确认共同共有书面登记资料,该书面登记资料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没有尽职,在没有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将本属原告个人的房产登记为与第三人共有,其登记行为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是:1、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住建局辩称,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政发(2003)141号文件,张家**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的审查、登记和发证的法定职责。现因机构改革,张家**管理局和张家港市建设局整合为张家港市住建局。2、涉案房屋登记在许**、朱**名下是根据许**的申请而登记的,2014年9月29日,许**向房产登记中心申请将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杨舍镇湖东花苑2幢504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许**及共有人朱**名下。许**自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许**及共有人朱**名下,是许**对其权利的处分,我局无权干涉,房产登记中心也就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权利受让方是否为共有询问了许**,许**确认了受让方是共同共有。综上,许**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许**、朱**名下是许**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局的发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琴述称,我与原告结婚前,有一套自己的房屋(杨舍镇花园浜南村14幢503室),是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在我的产权证上加上他的名字,我就加上去的,当时原告的母亲和儿子住在我的这套房子里,后来由于原告母亲年纪大了,爬楼梯不方便,原告要求把这套房子卖了后住到乡下去,我就把花园浜这套房子卖了,把乡下的房子重新装修后住到了乡下,乡下房屋装修的钱以及旁边搭建辅房的钱都是我出的,我还帮原告还了他姐姐7万多元的债,后来乡下的房子拆迁,拆迁后得到了现在所争议的房屋。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张家**公司安置房结算单;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写,其余填写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且原告签名时上面是没有内容的,该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作为登记机关不清楚此事,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朱**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许**在杨舍镇北庄村八组有私房。2011年9月,许**在北庄村八组的房屋拆迁,根据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许**位于杨舍镇北庄村八组房屋被拆除后合计应得补偿850282.46元,拆迁方提供拆迁定销房中户(约120㎡左右)两套。

2014年9月25日,许**与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向房产登记中心申请转移登记,申请将坐落于张家港市杨**东花苑2幢504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登记到许**、朱**夫妇名下,为此向房产登记中心提交了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张家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张*证明第0000296644号初始登记书、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登记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许**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朱**身份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中心受理经审核于2014年9月29日向许**颁发了杨**东花苑2幢504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张*权证杨字第××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张家港市住建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本案中,许**在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受让人为许**,共有人朱**,许**与朱**是夫妻关系,被告对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根据许**与张家港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颁发的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许**主张登记申请书未经其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其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建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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