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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纺织厂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纺织厂(以下简称万丰纺织厂)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丰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日对第三人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万丰纺织厂操作工李**于2013年3月11日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张**洋医院杨*分院于2013年3月11日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挤压毁损、环指挤压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左手外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苏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身份证;××、病历资料;7、关于李**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EMS回执;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万丰纺织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3月1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就支持第三人的申请,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4年5月23日,李**代理人朱**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身份证、病历资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万**织厂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万**织厂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李**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由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是万**织厂的操作工。2013年3月11日上午9点多,李**在操作时不慎将左手转到机器里受伤。当天,李**被送到张**洋医院杨*分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挤压毁损、环指挤压伤。2014年5月23日,李**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月××日受理后,向万**织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万**织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1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万**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当日在原告处工作且受伤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现仍以劳动关系进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月××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纺织厂要求撤销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丰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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