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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陶**,第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何**、方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对第三人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4)0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卓**公司翻包工何*于2013年7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张家**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0日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足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多处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认定何*全身多处外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苏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身份证;××、租住地证明;6、病历资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上下班路线图;9、工作时间表;10、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4、调查笔录;1××、认定工伤决定书;16、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卓**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对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存有异议,综合分析本起事故,第三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如果事故的另一方张远远事发后不逃逸,第三人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被告不能将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事故强加给用人单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2、第三人询问笔录两份;3、事故另一方张远远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勘查照片16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4年××月26日,受伤害职工何*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身份证、租住地证明、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工作时间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卓**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卓**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何*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时间段,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审核需要,我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何*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交警大队已经认定何*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毅述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何*于2013年××月进入卓**公司工作,2013年7月10日0时10分左右,在金港镇港丰公路保税区东大门东200米处,张**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经上述路段时,该车与在机动车道内何*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何*当时在下班途中)。事故造成何*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7月23日被查获。2013年8月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保认字(2013)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麻痹大意,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张**即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何*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承担主要责任,何*承担次要责任。何*在事故后被送到张家**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足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多处皮肤挫裂伤,脑震荡。2014年××月26日,何*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向卓**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卓**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异议,认为何*发生事故时不在上下班时间段,且何*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以上。为此,张家港市人社局年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8月4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已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的是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并作出认定,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保**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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