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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郁池、陶**,第三人完颜纪文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第三人完颜纪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金**司操作工完颜纪文于2013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抛光机碰伤,经张家港市大新医院于2013年10月24日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小指骨折,张家**医院于2013年11月4日诊断为右第4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完颜纪文右手外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资清单;3、完颜纪文身份证复印件;4、病例资料;5、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金**司举证材料;9、调查笔录;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完颜**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下午2点多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但我公司在当天并不存在职工工伤事故,与完颜**一个车间的员工都未曾看见其受伤,因此,完颜**在工作中没有受伤,其受伤与单位无关;2、完颜**曾向法院起诉确认其在2013年10月24日受伤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撤诉,工伤申请中又变更为2013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在诉状与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前后矛盾;3、完颜**10月24日的病历记载“右手疼痛2天”,说明完颜**应该在2013年10月22日就已经受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9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金*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4年4月29日,完颜**代理人秦**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清单、身份证、病历资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金*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在2013年10月23日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完颜**在工作中没有受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完颜**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完颜**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完颜纪文述称,请求法庭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1,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杨**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杨**反映的情况与其后来对律师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杨**与完颜纪文没有利害关系,杨**向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完颜**是金**司的操作工,工作内容为抛光。2013年10月23日下午2点多,完颜**在抛光时右手被抛光机碰到。第二天,完颜**到张家港市大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小指骨折。2013年10月25日,完颜**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4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4月29日,完颜**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金**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金**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在2013年10月23日没有职工受伤,完颜**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张家港市人社局对完颜**及金**司厂长苟**、员工杨**进行了调查,杨**在调查时陈述“完颜**受伤我没看见,但他受伤当天就跟我说他手被抛光机弄伤了”。2014年6月27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右手被抛光机碰伤有同事杨**予以证实,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单位当天没有职工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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