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昊厂)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年11月1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昊厂的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年8月11日对第三人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金昊厂操作工陈*于2013年1月22日在工作中不慎从行车轧道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张家**医院于2013年1月22日诊断为C1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全身多处外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关于陈*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3、身份证;××、病历资料;5、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EMS回执;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0、公告;11、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2、送达回执;13、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调查笔录;16、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7、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8、苏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金*厂诉称,陈*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陈*受伤时原告单位放假,陈*受伤地点为锦丰预制构件厂,陈*是陈立个人所接项目并叫陈*做工,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认定工伤决定书;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苏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锦丰预制构件厂单克军与朱**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锦丰预制构件厂企业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金昊厂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3年6月28日,陈*代理人张*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陈*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身份证、病历资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金昊厂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邮寄退回,我局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3年7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9月17日,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金昊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认为陈*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因劳动关系争议,我局再次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年8月8日,陈*代理人张*向我局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陈*在2013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陈*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年8月11日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事发时陈*是在原告承接的项目施工地点工作中受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勇述称,虽然第三人受伤时并非在原告单位,但原告在其他单位有工程在施工,第三人受伤当日就是在原告带班长陈*带领下至锦丰预制构件厂工作的,因此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1××、16-20,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安监局的调查结论不应被法庭采纳,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朱**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朱**陈述的情况已经经过二级法院审理并判决,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是朱**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陈*在工作时不慎从行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张家**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1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6月18日,陈*向张**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人社局受理后,向金昊厂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限期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张**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7月10日在张家港市日报对金昊厂进行了公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17日,张**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金昊厂提出陈*不是金昊厂职工,与金昊厂无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张**人社局再次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陈*与金昊厂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一审、二审,苏州**民法院于201××年7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金昊厂与陈*于2013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201××年8月8日,张**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月11日,张**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25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金昊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1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已由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于201××年6月1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两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于201××年8月11日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要求撤销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年8月11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25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昊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