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朱**等与苏州市**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杜**、杜*、赵**、陈**、顾**、袁**、徐**诉苏州市**政管理局(简称张**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朱**、赵**、杜*、原告杜**、杜*、赵**、陈**、顾**、袁**、徐**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张**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广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朱**、杜**、杜*、赵**、陈**、顾**、袁**、徐**诉称:张家东方保利**公司就其开发的苏园N1房产在销售中欺诈消费者,始终称房屋层高最低达3.0米,但事实上在三楼中心位置有大面积平层只有2.8米高。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进行投诉,但被告并未对开发商予以处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开发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提供证据:1、《张家港日报》苏园高墙大院广告一份(复印件);2、原告所购苏园N1户型图纸一份;3、原告王*投诉至张家港开发区消协填制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及苏园开发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张家港市城市测量队出具的《建筑面积测量分层比较图》层高鉴定报告一份(大小复印件各一份);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五十一号》一份(复印件);6、《新消法》、《旧消法》(复印件)各一份;7、《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复印件)一份;8、苏园N1户型样板房录像一份(存于U盘);9、原告朱**与苏园开发商坐镇苏园售楼处的杨**销售经理对话录音一份(存于U盘);10、五户原告与苏园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各一份;11、《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12、最**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员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解答。

被告辩称

被告张**商局辩称:2014年3月18日,王*、朱**等向被告投诉张家港**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立案查处。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了张工商案(2014)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12日,被告将处罚情况告知了原告。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以证明答辩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投诉信,用以证明原告投诉情况;3、2014年3月18日的《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针对原告的投诉,答辩人立案的情况;4、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张工商案(2014)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用以证明答辩人已对被投诉人进行了处罚;5、2014年6月12号出的告知,证明被告已将结果告知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该份证据没有说明该房屋层高的相关问题,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涉及到的层高问题,从该合同内容表述看,从现在国家规范来讲,找不到这样的表述,其次开发商认为该合同约定第0层,是地上建筑物的第一层,因此对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存在争议,应当是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行政机关对该约定没有认定与解释的权利;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应当讲是在2014年的3月15号签的,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讲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适合消费者;对于证据8、9录音录像资料、在庭审后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处理了阳台面积的投诉,对于层高不到3米的欺诈行为没有处理。

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2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证事实:九原告先后向张家港**有限公司购买于其开发的苏园高档公寓(均为三层)。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内容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高档公寓,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米,位于第0层。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朱**等及其他案外人向被告张**商局投诉,称“张家港**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虚假赠送面积、)、欺诈消费者(明知三楼层高只有2.8米却诈称有3米层高)、用格式合同违背购房人意愿、违约责任不平等”要求被告张**商局处理。被告张**商局接到投诉后,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经调查,作出张工商案(2014)00238号苏州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张家港**有限公司存在业主投诉的“虚假宣传赠送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180000元的罚款;对于业主投诉的欺诈消费者(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米)则认为无法对层高低于3米进行准确的测量;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则认为无证据证实。原告不服,认为张家港**有限公司存在“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米”的欺诈行为而被告未予以处理,要求被告张**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就张家港**有限公司在层高问题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商局有对经营者存在的不正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的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本案中,因九原告向被告张**商局投诉张家港**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用格式合同违背购房人意愿、违约责任不平等,被告张**商局予以立案调查,认定张家港**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属实;对于层高问题欺诈消费者认为无法确认,对于违背购房人意愿签订合同及违约责任不平等认为无证据证实。故对张家港**有限公司就虚假宣传作出了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九原告要求被告张**商局对于在层高问题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予以处理,对此请求,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商局经过调查无法确认层高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是消法关于消费领域欺诈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范,因而对于消费领域是否存在欺诈的判断应遵循司法认定的原则。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朱**、杜**、杜*、赵**、陈**、顾**、袁**、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朱**、杜**、杜*、赵**、陈**、顾**、袁**、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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