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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不为其办理社保事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莺,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祥诉称:原告于1981年3月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为常阴沙农场(现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职工,按照规定,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社保事务,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允许原告补缴1992年1月至200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对原告1981年3月至1991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由牡丹汽**销售公司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自1999年7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不存在再次办理的问题。2、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我局不承担张家港市养老保险事务,不具有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职能。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高**被牡丹**限公司招聘录用,牡丹**限公司为高**办理了社会保险。另,张家港市**结算中心是张家港市人社局下设的事业单位法人。

审理中,本院向高**释明张家港市**结算中心是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要变更被告,高**不同意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根据以上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具体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经本院释明,高**不愿意变更被告。综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由其用工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登记办理,具体经办机构系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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