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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陶**,第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年9月30日对原告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宏**公司行车工陈**自述于201××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事故伤害致骶尾部受伤,张家港市大新医院于201××年3月12日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伤,骶尾骨骨折?。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陈**骶尾部软组织伤,骶尾骨骨折?不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身份证;××、病历资料;5、用人单位证明材料;6、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0、调查笔录;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201××年3月12日在单位工作时被同事常德水殴打倒地受伤,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受的伤,应属于工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宏**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宏**公司的职工,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年7月25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身份证、病历资料、用人单位证明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宏**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同事常德水为吊运产品先后发生争执打架,双方均有责任,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而且在事发当天及第二天的检查,都没有骨折现象,16天后发现可能骨折,不排除原告在休息期间受到其他伤害。根据审核需要,我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陈**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年9月3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原告与同事发生误会后争执过程中其主动出手打对方耳光,导致事态升级原告才受伤,并不是原告在工作中被同事殴打致伤。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常德水之间的纠纷已由大**出所协调处理,由常德水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受伤一事已经解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常德水的陈述不属实,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是宏**公司的行车工,常德水是宏**公司的磨修工,两人在同一车间工作。201××年3月12日上午7:00多,陈**与常德水因行车吊运管子先后发生争吵,并升级到动手,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陈**臀部撞在放管子的架子上。当天,经张家港市大新医院诊断陈**“骶尾部软组织伤,骶尾骨骨折?”。

201××年7月25日,陈**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年8月8日,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宏**公司接通知后认为陈**与常德水争执打架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工伤。为此,张家港市人社局对陈**、常德水、宏**公司员工谢**进行了调查。2017年9月30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第0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与常德水虽因吊运管子引起争吵,但双方未能克制造成升级动手,则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于201××年8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年9月20日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年9月30日作出的(张)工伤认字苏[201××]第0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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