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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昆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昆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昆**改委”)城建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昆**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戴华方、陈**,第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改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昆发改投(2013)592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昆山嘉**限公司建设张**浦路南侧S1地块动迁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认为第三人嘉农公司的《关于建设张**浦路南侧S1动迁小区项目的请示》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就该项目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为适应昆山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提升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同意建设张**浦路南侧S1地块动迁小区项目。项目单位为昆山嘉**限公司。二、项目建设地点为张浦镇,位于江浦路东侧、港浦路南侧,用地规模112075平方米。三、项目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项目建筑总面积约297622.59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230140.44平方米,计容面积222785.4平方米(其中住宅用房213811.4平方米,社区用房6585平方米,物业配套用房2389平方米),不计容建筑面积7355.04平方米(其中底层架空层5771.04平方米,配电房1440平方米,辅助用房144平方米)。该项目建成后由政府回购,用于动迁安置。项目同时建设道路、绿地及供电、供水、电气、自控、环保、消防等工程。四、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自有资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其余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五、建设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相关要求。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节能设计,认真落实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各项节能措施。六、项目环保要求。做好雨污分流,妥善处理固体废弃物,落实施工期噪声、扬尘等各项污染防治措施。七、招标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委令(2000)第3号)等规定,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八、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分别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3205832013CR0130号,昆**保局《关于对张**浦路动迁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昆**(2012)0602号),昆**保局《关于对港浦路动迁安置小区变更建设单位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昆**(2013)2768号)、昆**改委《关于昆山嘉**限公司建造张**浦路南侧、江浦路东侧动迁小区S1地块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昆发改能审(2013)58号)等。九、如需对本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我委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十、请项目单位根据本核准文件,办理相关城乡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消防等相关手续,委托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等级和专业范围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报经建设、安全、消防、地震等有权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十一、本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泾上村(10)小*109号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9月13日以昆发改投(2013)592号《关于昆山嘉**限公司建设张浦镇港浦路南侧S1地块动迁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的形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位于该立项的项目建设地点范围之内,即江浦路东侧、港浦路南侧。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及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6日收到了昆山市人民政府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以昆发改投(2013)592号《关于昆山嘉**限公司建设张浦镇港浦路南侧S1地块动迁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的形式作出的立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批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昆集用(98)字第114-06-0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的位置,跟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凭证(2014年6月10日);

3、昆发改告字(2014)第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附昆发改投(2013)592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昆山嘉**限公司建设张浦镇港浦路南侧S1地块动迁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2014年6月24日);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获知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时间;

4、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5、(2014)昆府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起复议并复议维持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昆**改委辩称,一、原告徐**不是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有的“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泾上村10组集体土地使用权即地上建筑物”不在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的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故原告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答辩人作出的昆发改投(2013)592号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张浦镇建设与管理局的《证明》及附红线图(2014年8月1日),证明原告的房屋并非在红线范围内;

2、《昆山嘉**限公司关于港浦动迁小区S1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申请报告》(2013年9月);

3、《港浦路动迁小区S1地块可行性研究报告》(2013年9月9日);

4、合同编号3205832013CR013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7月15日);

5、昆*(2012)41号《关于张浦港浦路南侧动迁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及设计方案(2012年6月5日);

6、昆**(2012)0602号《关于对港浦路动迁安置小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2012年3月5日);

7、昆**(2013)2768号《关于对港浦路动迁安置小区变更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登记表的审批意见》(2013年9月12日);

8、昆发改能审(2013)58号《关于昆山嘉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建造张浦镇港浦路南侧、江浦路东侧动迁小区S1地块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书》(2013年9月11日);

9、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核表;

10、昆山市张浦镇人民政府用地红线图;

11、嘉**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法律依据:

1、国*(2014)20号《**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3、苏政发(2005)38号《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4、省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5、《省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6、《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第三人嘉农公司诉称,一、原告徐**拥有房产,并不在本案土地行政审批红线范围,因此不是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二、被告依法具有对行政审批的权利。三、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审批申请报告以及法律要求的全部文件资料,被告依据合法程序,对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和涉案项目进行形式审查,涉案项目各方面符合法定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用地范围内;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所举证据1-10,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9、11,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的主体张**建设管理局作为分支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显示时间为2013年9月,无法确定其具体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行政行为时提交,其与证据3的可行性报告等均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排除其所有的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行政行为时依法提交,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并非是征地批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7,原告认为两份证据一份的主体是张**政府,一份是第三人,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第三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证据显示有异议,提出有后补的嫌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职能部门的相关审批意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有矛盾,且证明原告的房屋在红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据1所附红线图的复印缩略图,为被告在行政行为中形成,符合证据提交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昆山**护局向张浦镇人民政府作出昆环建(2012)0602号《关于对昆山**港浦路动迁安置小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2012年6月5日,昆山市规划局向昆山市张浦镇人民政府作出昆规(2012)41号《关于张浦港浦路南侧动迁小区规划建筑涉及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规划设计方案,并提出相关的修改意见。因建设单位由张浦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嘉农公司,2013年9月12日,昆山**护局作出昆环建(2013)2768号《关于对港浦路动迁安置小区变更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

2013年7月15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第三人嘉农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昆地(2013)挂字第9号,面积为112075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张浦镇江浦路东侧、港浦路南侧的,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10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并附标有界址的宗地图。

2013年9月9日,昆山信衡**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建设单位为嘉**司的涉案土地的《港浦路动迁小区S1地块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建设的背景和必要性、基本条件、项目规划方案、项目建造方案、公用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等等内容,并有项目总平面布置图。2013年9月,第三人嘉**司向被告昆**改委提出关于港浦路动迁小区S1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

2013年9月13日,被告昆**改委作出昆发改投(2013)592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昆山嘉**限公司建设张**浦路南侧S1地块动迁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认为第三人嘉农公司的《关于建设张**浦路南侧S1动迁小区项目的请示》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就该项目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为适应昆山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提升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同意建设张**浦路南侧S1地块动迁小区项目。项目单位为昆山嘉**限公司。二、项目建设地点为张浦镇,位于江浦路东侧、港浦路南侧,用地规模112075平方米。三、项目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项目建筑总面积约297622.59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230140.44平方米,计容面积222785.4平方米(其中住宅用房213811.4平方米,社区用房6585平方米,物业配套用房2389平方米),不计容建筑面积7355.04平方米(其中底层架空层5771.04平方米,配电房1440平方米,辅助用房144平方米)。该项目建成后由政府回购,用于动迁安置。项目同时建设道路、绿地及供电、供水、电气、自控、环保、消防等工程。四、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自有资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其余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五、建设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相关要求。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节能设计,认真落实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各项节能措施。六、项目环保要求。做好雨污分流,妥善处理固体废弃物,落实施工期噪声、扬尘等各项污染防治措施。七、招标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委令(2000)第3号)等规定,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八、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分别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3205832013CR0130号,昆**保局《关于对张**浦路动迁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昆**(2012)0602号),昆**保局《关于对港浦路动迁安置小区变更建设单位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昆**(2013)2768号)、昆**改委《关于昆山嘉**限公司建造张**浦路南侧、江浦路东侧动迁小区S1地块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昆发改能审(2013)58号)等。九、如需对本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我委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十、请项目单位根据本核准文件,办理相关城乡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消防等相关手续,委托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等级和专业范围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报经建设、安全、消防、地震等有权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十一、本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2014年7月8日,原告徐**就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5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昆**改委作出的《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昆山嘉**限公司关于建设张浦镇港浦路南侧S1地块动迁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徐**住宅房屋用地系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涉案建设项目的土地第三人已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这一方式取得,庭审中亦查实原告房屋并未涉拆,即原告徐**的房屋及土地并非是在涉案建设项目土地范围中。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系被告昆**改委针对第三人嘉**司建造动迁安置房这一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该行为产生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嘉**司,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亦并非是拆迁项目的审批,涉案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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