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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科**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申**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和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薛**(参加4月15日庭审)施**、张**(参加4月25日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7月4日,申**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7月4日诊断为左下肢受伤。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为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申**的身份复印件1份;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4、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5、江**医院入院记录等医院材料1份;6、被告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7、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8、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9、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0、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11、授权委托书1份。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位为勤杂牵经工。2013年7月4日,申**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7月4日诊断为左下肢受伤。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10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5-11,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仲裁裁决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这份文书是有权机关出具的仲裁文书,对这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申**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7月4日诊断为左下肢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意见和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10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第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足以证实,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笔录和第三人相关病历等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意见。被告经综合审查于2014年1月10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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